□劉憲權
  我國臺灣地區的法律制度多模仿德國、日本,但其總能在模仿過程中對引進的法律制度進行創新、改良,使之“水土皆服”,從而順應臺灣地區社會發展的需要。特赦制度就是其中的典型一例。臺灣地區的特赦制度很大程度上借鑒了德國、日本,但通過其創新和改良,也仍然能夠在世界赦免制度中獨樹一幟。
  我國臺灣地區“憲法”第40條規定,“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據此,臺灣地區的特赦權是歸屬於“總統”的。為便於實務運作,臺灣地區於1953年3月7日以“總統令”的形式公佈了“赦免法”,並分別於1991年9月24日和1998年9月對“赦免法”進行了修訂。可見,對於特赦制度,我國臺灣地區採取了“憲法”原則規定和“赦免法”具體規定的模式,即由“憲法”對特赦的權力歸屬進行原則性的規定,由專門的“赦免法”來具體規定特赦的效力、程序等。由此使得臺灣地區的特赦制度得以定製化。
  臺灣地區“赦免法”第3條規定,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宣告為無效。由此,臺灣地區的特赦制度依其性質可分為普通特赦與特殊特赦兩種。普通特赦僅僅免除刑罰的執行,即只有消滅行刑權的效力,而無消滅對該犯罪人判決的效力。特殊特赦則是在“情節特殊”的情況下以特赦的形式來撤銷對該犯罪人的有罪宣告。從效力和後果上看,特殊特赦與大赦較為相似,其區別僅僅在於:大赦針對的是不特定多數的人和事,而特赦則針對特定的人和事。在此意義上,大赦和特赦的區別不在於赦免的效力是否及於罪和刑,而在於赦免的對象是否特定。
  不可否認,臺灣地區的特赦程序還是較為完備的。首先,對於特赦程序的啟動,臺灣地區採取了一種“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結合的模式,即既可以由“總統”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通常案件赦免的“主管部”為“法務部”,但軍事犯罪案件赦免的“主管部”則為“國防部”)進行特赦的審議,也可以由“主管部”呈請“總統”頒令實施特赦。需要註意的是,其中的“自下而上”並不是由被判刑人本人及其相關人員提出申請,而是由相關的機構依據有關職權主動提出申請,這與德國、日本等國的模式均不相同。
  其次,對於特赦的審議和調查,臺灣地區“赦免法”規定,“總統”必須召開赦免審議委員會來審議特赦。作為“總統”決定是否實行赦免的非常設性咨詢機構,赦免審議委員會是由“總統”從“司法院”、“監察院”、“法務部”、“律師公會”、法學團體以及社會公正人士等遴選組成。為了敦促“法務部”積極發動召開赦免審議委員會,以期以特赦糾正誤判,臺灣地區“赦免法”還規定,對於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檢察總長”提起兩次非常上訴而被駁回的,“法務部”應呈請“行政院”轉請“總統”召開赦免審議委員會調查審議,行使赦免權。
  最後,對於特赦證明的送達,臺灣地區“赦免法”規定,若“總統”命令特赦,由“主管部”分發特赦證明予獲赦者。
  應當看到,臺灣地區包括特赦制度在內的赦免制度已經嵌入了“刑法”,進而對臺灣地區“刑法”中的相關規定產生了重要影響。首先,特赦對累犯規定產生了影響。臺灣地區“刑法”第47條規定,被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而被赦免的人,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行的,構成累犯。可見,由於特赦並沒有消滅前科的效力,因而“刑法”特別規定在判斷獲赦者是否構成累犯時,還要審查其特赦前的犯罪記錄。
  其次,特赦對緩刑規定產生了影響。臺灣地區“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赦免之後五年之內沒有再犯應處有期徒刑以上罪行的,可以給予緩刑。可見,正是由於包含特赦在內的赦免制度的存在,“刑法”特別規定給獲赦者添加一個五年的緩刑適用年限。
  最後,特赦對保安處分規定產生了影響。依照臺灣地區“刑法”關於保安處分的規定,赦免之後,雖然刑罰不再執行,但司法機關仍可對那些有犯罪習慣、以犯罪為職業和游手好閑的犯罪分子繼續加以約束,並規定以三年為限。正是為了制衡赦免所具有的免除刑罰執行的效力,“刑法”特別在保安處分條款中規定了對獲赦者的三年保安處分期限。
  雖然臺灣地區特赦制度發展得比較成熟,規定得也較為完備,但在實踐中被實際適用的次數卻相當有限。在蔣介石、蔣經國時期,臺灣地區從沒有實施過特赦。但是之後的臺灣當局實施了一些“特赦”活動。例如,1990年5月20日,李登輝就任第八任“總統”之日,宣佈特赦呂秀蓮、黃信介等“美麗島事件”的受刑人以及因主張“台獨”言論入獄的蔡有全、許曹德等十一人,另外還恢復了張化民等十四人被褫奪的公權。陳水扁上臺後,於2000年12月10日“國際人權日”宣佈特赦21人。
  筆者認為,我國臺灣地區較少適用特赦制度與其所採取的特赦啟動模式存在重大關聯。雖然臺灣地區採取了一種“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結合的特赦啟動模式,但被判刑人本人及其相關人員無法主動提出申請,只能依靠“總統”或相關機構依職權啟動,由此特赦的可望而不可求勢必會大大降低其被適用的可能性。
  與我國臺灣地區相同的是,我國大陸地區的被判刑人本人也沒有申請特赦的權利。我國憲法規定特赦權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僅有幾次特赦實踐也均是經由黨中央或國務院建議而啟動的),因此,我國大陸地區適用特赦制度較少也就屬於情理之中了。當今世界,刑罰輕緩化已然成為各國刑法發展的主要趨勢。而特赦制度也代表了刑罰輕緩化的方向,順應了世界刑法發展的大趨勢。筆者認為,既然特赦可以成為彌補法律規定不足、糾正冤假錯案、調節社會矛盾、保障人權的一種重要的政策手段,那麼我們就應義無反顧地擴大特赦的申請主體,將申請特赦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特別是對於死刑犯來說,這種權利至關重要。因為生命只有一次,而申請特赦是其最後的“救命之法”。因此,筆者建議我國在未來修改憲法或制定專門的赦免法時,不僅應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或監獄等相關機構可提起特赦,同時還應賦予犯罪人申請赦免的權利。
  (作者系華東政法大學教授)
  (原標題:臺灣:特赦獨樹一幟但適用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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